释法析理:“工伤认定”可突破劳动关系限制的情形
发布日期:2025-04-13 09:08 点击次数:52
通常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通常以劳动关系确认为前置程序,劳动关系的确认便成了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但特殊情况,当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下可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例外。【背景事件】灵活就业群体面临的工伤风险明显高于常规就业。值得一提的是,工伤认定的关键在于劳动关系的确认。然而,对于灵活就业者,尤其是外卖骑手而言,他们与平台之间往往缺乏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正因如此,劳动关系认定的复杂性无疑会影响新业态从业者正常享受相应的职业伤害保障。我国当前实行的是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相分离的制度。关于工伤认定中突破劳动关系的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作一点探讨:(【以法为剑】文章专注于普法角度,只代表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图片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一、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认定的不同?1、工伤认定●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有职业病。一般来说,工伤只存在于劳动关系中。●工伤认定指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事实进行法律确认的过程,核心在于判断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范围●程序性质和审查重点:工伤认定在于确认伤害性质及工伤保险责任归属。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导,劳动者、用人单位或工会均可申请,需提供工伤事实证据(如医疗证明、目击证人) 。审查重点为“三工原则”(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侧重伤害与工作的关联性。特殊情形下无需劳动关系证明(是否存在违法转包等扩大责任的情形),直接依据司法解释认定责任主体。●法律后果:认定成立后,劳动者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如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未参保的,需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认定结果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劳动关系认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程序,确认用工关系合法性及权利义务基础。劳动关系认定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但特殊情形允许例外(如违法用工情形)●程序性质和审查重点:需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查机构为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举证责任主要在劳动者(劳动者需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用工关系存在)。审查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侧重用工管理事实。仲裁不服可向法院起诉,程序耗时较长。●法律后果:认定成立后,劳动者可主张工资、社保补缴等权益,并作为工伤认定的基础。救济途径为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程序链条更长。图片
二、“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相分离”制度1、“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相分离”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劳动者即使未与直接用工单位建立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仍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认定工伤并追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该制度旨在突破传统劳动关系对工伤认定的限制,强化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用人单位责任,保护劳动者权益。对于无需确认劳动关系,即可要求责任单位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最高院有关批复、人社部的相关规定,大体有如下四类情形:2、具体适用情形1)违法转包、分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业务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转承包人、分包人,转承包人、分包人聘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时,承包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层层转包、分包的,从下往上逐层查找,直到某一个具有合法主体资质的分包、转包主体承担受伤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2)挂靠经营: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工伤责任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挂靠有资质的单位承揽业务,其招用劳动者因工受伤的,被挂靠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3)“包工头”因工伤亡的情形: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包工头”),该自然人或其招聘的职工因工伤亡时,均应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图片
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进城务工情形: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上述意见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裁判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司法实践中,除“违法转包”和“挂靠经营”两种情形有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可直接引用并作为裁判依据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意见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能引用或参照,但亦可能不引用或参照,因此,最终应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三、工伤认定机构可以直接援引相关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机构无需审查劳动者与承包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可直接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违法转包情形下承包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1、法律依据明确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该规定直接为工伤认定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无需以劳动关系确认为前提。2、司法解释的效力与适用逻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且在司法实践中已被作为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裁判依据。即使承包单位与受伤劳动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基于违法转包行为的法律后果,工伤认定机构仍可直接援引规定认定责任主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直接适用此类条款,无需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先行确认劳动关系。(作者:王洪lawyer【以法为剑】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